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同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同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12月28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12月28日17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1巷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9頁)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公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同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同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