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傑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莫源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傑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為89年5月10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為付款人,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6000元,票號為EC0000000號之
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89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