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沛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陳品曦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及聲請人所提供與警察之所有有被告簽名之正本與對話紀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然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依法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