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傑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目的、使用手段、類型、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等,暨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其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聲字卷第91頁),認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03月12日109年3月10日(聲請書之附表日期顯誤載為「019/03/10」,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3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3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3日110年11月16日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3號。2、現執行中。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