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順指定辯護人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益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於放火後,於現場有逃跑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9年9月14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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