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瑩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配偶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11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0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如前,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銀行貸款車輛協尋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5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同不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