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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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泓 慶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紫 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 紘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仲家 傑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197號、103年偵字第24834號、104年偵字第32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8224號、104年偵字第8998號、104年偵字第11246號、104年偵字第122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198號、105年偵字第2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 泓慶 、王 紫玲 、鄭 世紘 、 仲家傑 部分均撤銷。
呂泓慶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呂泓慶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紫玲 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王紫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王紫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鄭世紘 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鄭世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鄭世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仲家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仲家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品 龍(通緝中)、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鄭世紘自100年6月10日起參與(即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4月7日部分及編號2所示100年3月間以後該部分,下稱鄭世紘未參與部分)〕,由黃 品龍 設立 帝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帝偉公 司,99年8月30日設立,詳見附表之㈠)及 帝緯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緯公司,10年12月20日設立,詳見附表之㈠)並實際負責經營,所制訂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由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分別擔任公司營運控管階層人員(層級職務詳如附表五之㈡所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之內容討論,由 黃品龍 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包括訂定集團經營目標、方向及會議召集);呂泓慶負責方案細節規劃、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王紫玲負責集團之業務員應徵管理、業務督導;鄭世紘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帝緯公司北區分公司等事務,由許 秉承 、李 耀輝 、 鄭茜 穎、 孫鐲華 、林 志祥 、 孫崇盛 、 郭芸蓁 、 莊雅琳 、母 志強 、 歐佩樑 ( 許秉 承等10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業務員,盧郁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行政經理兼會計,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帝偉或帝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一所示吸金方案,自100年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各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各被告任職期間、負責事務、犯罪所得俱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前述鄭世紘未參與部分,與鄭世紘無涉)。嗣於102年間,因投資人未依約收得報酬而分向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案,經高雄市調處、苓雅分局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
二、黃品龍、王紫玲、鄭世紘,另與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仲家傑,另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仲家傑成立 富運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詳如附表之㈠)擔任董事,於102年9月間起,由黃品龍擔任富運公司總裁並實際負責經營業務,王紫玲擔任富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業績督導及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仲家傑化名為 賴恆達 擔任經理職務,鄭世紘擔任富運公司教育長負責業務員之訓練,由林 淑芬 、 張烜齊 、 周婷婷 、 劉慶鴻 、 曾宇濰 、 葉羽蓁 、 簡裕峰 、 黃昭 瑋、 陳雪君 、 陳家儀 擔任業務及行政人員,以富運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三所示吸金方案〔其中,由 林明勳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富運公司桃園地區營業據點招攬投資附表三編號2所示 荖葉 專案〕,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2日止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各如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嗣因投資人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4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對黃品龍、仲家傑、王紫玲、鄭世紘等住處及前揭富運公司桃園營業處等處搜索,並查扣存摺、筆記、合約、印章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原審案號: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暨經被害人曾宇濰、張烜齊、劉慶鴻告訴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仲家傑均否認本案犯行如下:
一、犯罪事實(即帝偉、帝緯公司)部分⒈㈠被告王紫玲辯稱: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雖然有擔任如附
表五之㈡所示職位,但都只是聽命黃品龍交代行事,承認有擔任公司職位,但詳細時間忘記了,附表二編號72不是伊招攬的,只是有打過招呼而已,附表二編號5、6是鄭世紘招攬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紫玲雖在帝緯擔任副總,但認為公司方案合法,所以自己也有投資30萬元,由此可推斷任職時,王紫玲主觀上認為公司方案是合法投資。王紫玲並非公司核心幹部,未招攬投資人。原審審理時 許秉承 、孫鐲華、莊雅琳、孫崇盛證稱:只看到王紫玲進出黃品龍辦公室,並沒有看到鄭世紘、王紫玲參與制定吸金方案。因此前揭證人於警詢、調訊時所稱王紫玲、鄭世紘參與制定吸金專案,應該只是臆測,而非親自目睹。鄭世紘於審理時也否認王紫玲參與制定方案。因此方案是黃品龍自行制定,王紫玲未參與相關方案制定。帝緯公司方案的利率,低於起訴書所載利率,且未保證獲利,不構成銀行法顯不相當的利率等語。
⒉㈠被告鄭世紘辯稱:伊雖有起訴書所載行為,但有帶人去實
地查證,當時不知道違反銀行法。有教育員工做教育訓練,但方案是由公司核心黃品龍、王紫玲、呂泓慶開會討論,再由黃品龍決定,伊並非核心,也未參與擬定方案。許秉承、 呂耀輝 都擔任公司主要角色,也都是協理、副理,卻都不起訴。伊還跟父親借200萬來幫助公司,伊才是被害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世紘掛名協理、教育長,但無法參與制訂計畫,投資計畫是黃品龍制定,鄭世紘僅去宣導計畫,與其他不起訴處分的員工相同。MT 太郎 日式拉麵店、MT&G
O,有實際店面及營業,且有實際種植荖葉,不能因黃品龍掏空資產,就認定是違法吸金。而顯不相當之標準,不應直接比較銀行利率。帝緯公司還不出錢,鄭世紘個人有補償某些被害人,例如 洪端 鞠證稱帝緯部分鄭世紘有拿錢補償。且被告自己有投資,還拿家人的錢投資。被告並非帝緯公司核心人員等語。
⒊㈠被告呂泓慶辯稱:伊僅為黃品龍成立公司充作核心幹部之
人頭,並未有執行總經理業務,只是聽黃品龍命令,從事採購及與廠商接洽。沒有參與方案制定,企劃案是黃品龍擬好稿後,要伊與其他被告們把稿變成宣導,打成正式文件。且伊認知投資方案是合法,無法判斷是否違反銀行法。自己也有投資帝偉、帝緯公司118萬元,虧損近60萬元,也是被害人之一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呂泓慶並沒有業務招攬能力,學經歷也不足以設計出系爭吸金專案,系爭方案是黃品龍自行擬定再交呂泓慶繕打成文書,起訴書換算之年利率有誤,契約有記載發紅利的條件,投 資荖葉 案有風險,拉麵店要扣除人事管銷營運成本。契約未記載固定利率,也沒有保本,呂泓慶 佈達 公司方案時,是依契約公式換算每月或每年可獲利潤,沒有要業務員向投資者保證獲利。公司確有租地種荖葉,實體經營拉麵店,MT&GO實際引進商品,讓投資者批發,呂泓慶主觀上認為契約合法,自己在99年12月投資荖葉專案30萬元,及101年5月23日以其妻 吳怡萱 名義投資MT&GO88萬元。
網路部分依契約發放紅利,事後完全沒領到錢,後來只領到3000元車馬費薪資補貼,呂泓慶也是血本無歸。呂泓慶一直認為公司是一時週轉不來,營運不佳才無法如期依約分發紅利給投資人,帝緯公司末期經營不善,呂泓慶有依黃品龍指示,協助公司與投資人和解,呂泓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犯罪事實(即富運公司)部分⒈㈠被告王紫玲辯稱:富運公司當時是草創期,因為伊沒有工
作才去那邊,掛名副董,底薪3萬元,但方案不是伊制定,台北荖葉部分也沒有參與。其中,724option部分,確實知道違反銀行法,很自責,但是為了要生活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富運公司724option方案,王紫玲坦承事實,但未參與方案制定,該方案雖有向王紫玲說明要如何跟業務員講習,但該方案是仲家傑從香港帶回來。王紫玲長期為社會低收入戶家庭,單身帶小孩,謀生不易,為了每月三萬元才去富運公司任職,請從輕量刑。荖葉專案,因為王紫玲是富運公司副總,才應黃品龍要求去參加破土典禮。
並無証據足証王紫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㈠被告鄭世紘辯稱:後續加入富運公司是因為不甘心先前投
入資金,不想認賠,也不想將來追索無著,才想就近監管,也只擔任教育人員,單純上令下達,向業務員宣達黃品龍制訂之投資方案,並沒有對外招攬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富運724option方案是黃品龍先去再帶鄭世紘去香港瞭解並察看相關文件資料、證照,黃品龍命仲家傑去香港取得上課資料、影片、證照、授權許可書、債保證書等懸掛於公司內,鄭世紘也確實有去台東洽談興建荖葉全溫室園地事宜及上樑儀式,是有心想創業,也真心覺得這是可行方案,並未有犯罪故意等語。
⒊㈠被告仲家傑辯稱:富運724option方案企劃案是伊從香港引進;荖葉部分,則只負責種植,否認犯罪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仲家傑雖為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非創始人,亦非經營決策之人,既未實施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也無招攬他人給付款項予富運公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⒈共通部分㈠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
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實際參與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就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時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連結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⒉犯罪事實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
款」:①帝偉公司、帝緯公司推展如附表一所示之7方案,其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36.93%到4%之間,對照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100年間起之最高存款利率不超過1.5%(見原審院五卷第19頁至第34頁),已可見其約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至於中央銀行105年10月11日台央經㈣字0000000000號函附98年至10
2年間之台北市民間借貸利率(見原審院四卷第108頁、第
109頁),係私人間借貸之約定月息利率調查,與本案以公司組織向不特定人大規模收受投資資金款項之型態不同,且上揭函覆亦稱「基於金融機構提供信用充足,民間借貸利率代表性降低」等詞(見原審院四卷第108頁),自不足為憑據,附此敘明。②復依附表七及附表十所示之被告及證人證詞,堪認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之制訂及其內容,並未參考或提供任何可信之資本操作手段獲利標準,純係開會決定方案內容,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紅利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③再依附表九所示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亦足見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高達40%至45%當作佣金分配而非用於所宣稱之投資;④以上,參照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使業務員以話術向投資人推銷該方案所得分配之紅利,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7方案並非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犯
罪事實所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①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 於帝偉 公司、帝緯公司擔任如附表五之㈡所示非業務員之主管層級職務,有附表五之㈢及附表六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三人之職務,自應知悉帝偉、帝緯公司推展之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又以該7方案如前之內容,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知悉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如前述之顯不相當報酬,則被告三人自當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依附表七所示證據,亦足以認定其三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參照前揭說明,其自應共同負此罪責。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由黃品龍制訂擬稿,僅上命下從云云,均無解於上開應負此罪責之認定。②以犯罪事實所涉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達76人,投資時間自100年間起至102年4月止,收受投資金額亦不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確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為以經營業務之性質為收取投資行為。
⒊犯罪事實部分㈠如附表三所示2方案亦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
受存款」:①富運公司推展如附表三所示之2方案,從客觀上視其內容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分別為28.94%、11.29%,對照前揭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自100年間起之最高存款利率不超過1.5%(見原審院五卷第19頁至第34頁),已可見其約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②復依附表十一所示之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⑴724OPTION方案係標榜現階段按月領取紅利(稱為操盤積分),該平台「未來」將開放現已儲蓄之會員可直接進行期權操作,但並未說明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將進行何種資本操作手段,顯然並非以相同資金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為計算紅利給付之標準;⑵至於荖葉專案,則以採收前之按月給付利息外,再於收成後之獲利依單位按月發送為內容,但對於所約定按月給付之利息核定依據,並未見以參考過往獲利金額或可信之預期獲利標準或產量牌價之風險評估,純係以將土地區分為數單位,以荖葉產地牌價配合自行列計之一甲地月收數量製造出荖葉投資效力分析,亦難認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此由證人 簡良勳 於調詢陳述:「(問:以1甲地每月收成8,000台斤計算,1年採收9萬6,000台斤,每台斤150元,1年獲利最少可達1,440萬元,是否合理?)以我種植荖葉近30年經驗來看,1甲地1年獲利至少1,440萬元是不可能的事情,這樣的說法太誇大了」等語(見原審104金訴6卷㈡頁74背),益得其徵;③以上,參照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2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雖未得認定將吸收資金以何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然其吸收資金之方式,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提供之投資獎金或投資效益分析,令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則如附表三所示2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2方案並非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犯
罪事實所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①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於富運公司擔任非業務員之主管層級職務,有附表十一所示證據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三人之職務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亦堪認被告三人與富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品龍就如附表三所示之2方案有進行內容制定前之討論,則被告三人就富運公司經營推銷如附表三所示2方案所涉人力資源之徵集訓練、推銷策略及方法之推廣、內部獎勵制度之擬定與布達,資金收入發送之途徑管道等事務既有分配,且以該2方案如前之內容,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均得知悉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如前述之顯不相當報酬,則其當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其三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參照前揭說明,其自應共同負此罪責。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由黃品龍制訂擬稿,僅上命下從云云,均無解於上開應負此罪責之認定。②以犯罪事實所涉之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達38人,投資時間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收受投資金額亦不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確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為以經營業務之性質為收取投資行為。
㈢至於富運公司桃園地區荖葉專案部分,①證人 何清木 雖於10
4年6月05日調詢中曾稱:「103年10月間林明勳向我表示,富運公司解散了,他打算另外成立 明陽 公司來種植溫室荖葉,要我增加投資額,之後我又陸續投資75個單位,迄今總計投資了115個單位,總計約632萬5000元。(問:經查10
3年7月間富運公司即解散,林明勳另於103年9月間設立明陽公司,期間荖葉專案紅利發放情形有無變動?)應該是沒有變動,我要補充我投資115單位,有一些是在明陽公司成立初期投入,我認為再領取紅利可能會影響公司經營,所以我向林明勳表示,我個人在明陽公司的投資款,等到收成後再領紅利」等語,及於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總共投資115個單位,有無一部分的投資單位是在林明勳已成立明陽公司之後?)有,在明陽公司成立之後我還是有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75頁),且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908號函所送 藍靜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
5年3月9日之交易明細所載:何清木自103年1月9日至
103年10月2日止匯款林明勳配偶藍靜婷帳戶之金額,計0000000元(見原審院三卷第38頁至第51頁)。②然查:⑴ 鍾珮菁 雖有與富運公司(103.01.20)、明陽公司(103.10.01)簽約。惟經同案被告林明勳供述:「 張建隆 103年7月
2日投資120萬元,是用他老婆鍾珮菁的名義簽約。(問:富運公司及明陽公司總計收受民眾投資荖葉專案之金額若干?會員人數若干?)富運公司桃園分公司投資人,只有貴處提示的統計表所列 賴永 等7人,鍾珮菁是最後一位投資人,明陽公司成立後,就沒有再招攬投資人來投資。(問:桃園地區有哪些人參加了黃品龍荖葉專案?)我在調查局有提到的郎 祖馨 , 郎祖馨 是 葉沛榳 用他媽媽的名字參加,還有 邱福健 、何清木、張建隆以及張建隆的太太鍾珮菁等,總共7個人,這7個人在103年7月我們跟黃品龍切割後,還是這7個人,都沒有再增加」等語。張建隆亦稱:「(問:依張建隆、鍾珮菁與富運公司簽訂荖葉專案的合約書所示,你於10
3年2月27日投資富運公司荖葉專案新台幣22萬元,並於10
3年7月2日以你配偶鍾珮菁名義投資120萬元,共計142萬元,是否屬實?在哪裡簽約?與誰簽約?)均屬實,該2份合約書都是邱福健拿到公司給我,讓我帶回家簽署用印,我再交給邱福健,至於邱福健怎麼交付富運公司林明勳等人,我不清楚。(問:依張建隆、鍾珮菁與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荖葉專案的合約書,你於103年10月1日重新與明陽公司簽約,原因為何?換約過程?)當時是邱福健向我表示,富運公司要將荖葉專案獨立經營,所以要更換公司名稱為明陽公司,並要我與明陽公司重新簽約,合約書內容與條件都跟富運公司時期相同,該2份合約書也是邱福健拿給我簽署用印,再由他處理後續換約事宜,我並沒有過問。(問:前述合約書後方附有你及鍾珮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該存摺是否用來收受投資荖葉專案紅利?)是的。第二次103年
7月間我以我老婆鍾珮菁名義跟富運公司簽約,買20個單位,我支付120萬到富運公司桃園帳戶,該份契約在我家裡,這次補償費是匯到我老婆合作金庫帳戶每個月有領到補償費,補償費一個月約2萬2000左右,這次簽的為期兩年。我共投資142萬元。(問:依鍾珮菁103年10月1日與明陽公司契約書,為何在103年10月1日與明陽公司簽約?)因為邱福健跟我說荖葉投資要再重新簽一份契約,是和明陽公司簽約,就是改成明陽公司這一份。和富運公司的契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③準此,附表四之編號26葉沛榳(以其母郎祖馨名義投資)、編號28 張鳳英 (以其女 黃郁 婷名義投資)、編號30賴永、編號34邱福健、編號37張建隆(以自己及其妻鍾珮菁名義投資)等被害人,於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0
3年9月24日設立登記前,即與富運公司訂立荖葉專案投資契約,惟於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再與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新的荖葉專案投資契約,惟該契約之承租土地期間、單位及金額等皆與前富運公司簽訂之荖葉專案投資契約相同,且於訂立契約後即由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勳之名義匯款發放紅利。
④至於何清木所稱另於明陽公司成立後又再投資荖葉專案75個單位部分,唯依卷附之荖葉專案之契作等待期荖葉管銷分配表1紙所載:何清木簽約單位數為125單位(見原審院二卷第104頁)。而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列之何清木投資,均在103年5月9日前。本案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6部分,亦未包括明陽公司成立後之投資款。因此,縱使明陽公司成立後何清木有另外再投資荖葉專案,亦未在追加起訴及本案判決之範圍內。從而。附表四之被害人投資,並無於明陽公司設立登記後,另與明陽公司新訂立之荖葉專案投資契約,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仲家傑所為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⒈適用法條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①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
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旨);②⑴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稱當然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職務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公司法第8條歷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增列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但俱與本案無涉。⑵以上所稱經理人,因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規定,回歸同法第29條第1項之修正規定,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經理人即職務負責人。⑶至於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亦為公司法第218條1項所定明文,是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僅在行使監察權之範圍,為職務負責人。
㈢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
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㈣以上,參照附表五之㈠明細表,①犯罪事實所涉⑴帝偉公
司之負責人包含當然負責人董事黃品龍及職務負責人總經理呂泓慶、副總經理王紫玲(101年年初間始任副總經理,之前亦任經理、協理)、副理鄭世紘(100年10月間升任副理時起);⑵帝緯公司之負責人包含當然負責人黃品龍、董事呂泓慶、董事王紫玲及職務負責人即協理鄭世紘(自100年12月20日設立時起);②犯罪事實所涉富運公司之負責人包含當然負責人董事仲家傑及職務負責人即副總經理王紫玲。至於帝偉公司、帝緯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變更及被告於帝偉公司、帝緯公司、富運公司之職務變動,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影響本案適用法條,遂不贅論,合先敘明。
⒉本案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
㈡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①核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就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
(鄭世紘則自100年6月10日起,亦即排除其參與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4月7日部分、編號2所示100年3月間以後部分),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因與帝偉、帝緯公司行為負責人黃品龍或職務負責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至於被告鄭世紘尚未擔任帝偉、帝緯公司職務負責人前之犯行,因與帝偉、帝緯公司行為負責人係共同正犯,與其後以帝偉、帝緯公司職務負責人身分與其他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之間具有整體性,併論以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為足,附此敘明。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又鄭世紘與富運公司行為負責人仲家傑、王紫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
㈣①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雖各有多次違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就犯罪事實;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就犯罪事實所示上開行為,各均僅論以一罪。②其中,被告王紫玲、鄭世紘於犯罪事實之帝偉、帝緯公司遭查緝後,另再以富運公司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是其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王紫玲為各該公司副總經理、呂泓慶為帝緯公司總經理,被告仲家傑係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化名賴恆達任富運公司經理,與實際負責人黃品龍共犯本案之罪,僅起訴法條漏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條文,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被告黃品
龍,帝偉公司被害人 方清滿 ,附表二編號7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鄭世紘,帝偉公司被害人 洪端鞠 、張 齊庭 ,附表二編號76)、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8517號(被告黃品龍,帝偉公司被害人方清滿,附表二編號75),併辦意旨書之被告雖均未列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亦非10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5年度偵字第28517號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然併辦意旨所示附表二編號75之投資,與被告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76之投資,與被告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惟被告鄭世紘就前述未參與部分,因與前揭判決犯罪事實
鄭世紘有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累犯:鄭世紘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又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減輕適用:①按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②查⑴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各於升任經(副)理即職務負責人前,與行為負責人(當然負責人黃品龍與職務負責人呂泓慶)共犯如犯罪事實之部分犯行:本院考量其二人嗣後均已任帝偉、帝緯公司職務負責人,前後犯行具有整體性,既以一罪論,即不宜再就其任職務負責人前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鄭世紘與行為負責人(當然負責人仲家傑及職務負責人王紫玲)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鄭世紘雖非富運公司職務負責人,但其擔任教育長,負責培訓實行吸金業務人員,與職務負責人僅犯行分擔領域不同,並無惡性落差或責任輕減之情形,自無必要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輕適用:①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本院審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各吸金方案之內容,以一般文義射程範圍之理解,均可認識該方案均係使投資人交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於相當期間受領依約定之金錢,亦即被告對於以公司名義大規模推銷各該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後依約給付紅利等報酬之行為,應可預見該行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之維持係有影響,萬一未能依約給付報酬時,將使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財產受損,眾多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引發社會動盪,故可認知到此種吸金方案應經過國家機關審核許可,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全球資訊網可供查詢,並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供洽詢,更有網路搜尋資源可供查找,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是被告王紫玲辯稱只是聽命行事;被告鄭世紘不知違反銀行法;呂泓慶辯稱無法判斷是否違反銀行法等,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上揭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②本院審酌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仲家傑分別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係其位居公司管理階層所制訂、布達、鼓動的業務經營行為,客觀上對於推銷該方案之風險與法規遵循須要,並非毫無探知管道,故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全係為驅利而不擇手段之害人利己,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審以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四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王紫玲主張:系爭方案都是黃品龍自行制訂,與伊無關,又都有實際經營,並未參與富運公司荖葉方案招攬,主觀上認知是合法的投資方案云云;鄭世紘則以伊僅上命下達,並無共同策劃系爭方案,伊自己也有投資富運公司,又僅單純為教育人員,並未對外招攬如附表三所示2方案云云;呂泓慶則以:伊僅為黃品龍成立帝緯公司充作核心幹部之人頭,並未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云云;仲家傑亦以:僅為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方案之籌劃與執行並無決定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②然而,原判決就本案犯行係以所涉帝偉、帝緯公司、富運公司之核心幹部與管理階層,參與公司方案之討論及擬定為標準,然如前述,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實際參與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就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自不以核心幹部及參與方案制訂討論之人為限,尚包括知悉並實行吸金業務之人,是原判決就共犯認定範圍已有差誤,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76為被告鄭世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除鄭世紘未參與部分經本院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部分尚屬非洽,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定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既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擴張而不盡相同,即應予全部撤銷,由本院自行判決。至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既未經法院審理,且刑事判決確定之既判力僅及於本案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為保障國民訴訟權及程序主體權,本院自不宜逕予認定未經起訴之他人即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均
明知帝偉、帝緯公司當然負責人黃品龍所制訂以公司名義推銷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均係大規模向不特定人以較當時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之超額紅利誘使投資人交付資金,以公司當時資本所得操作手段根本無法擔保投資能如方案創造計畫利潤,又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即分配事務招募人力共同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以該7方案吸金達如附表二所示之6855萬8000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追求超額高利而捨合法募集之資金,承受未受法律保障之投資風險,遭受財產損失,犯後均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以被告王紫玲、鄭世紘(排除未參與部分)、呂泓慶3人於帝偉、帝緯公司之職務地位、任職期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被告王紫玲所得141萬5100元、鄭世紘所得331萬4400元、呂泓慶所得169萬6350元等不同,並斟酌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素行(涉穩私不予詳列,詳卷內陳述及前案紀錄),被告呂泓慶始終否認犯罪,王紫玲、鄭世紘曾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呂泓慶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王紫玲如主文㈠所示之刑;量處鄭世紘如主文㈠所示之刑;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於犯罪事實犯行遭舉發後,未思警惕,竟與黃品龍重啟以富運公司共同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如附表三所示2吸金方案達1311萬6000元,顯然僅為一己私利,無視投資大眾財產損失,被告王紫玲、仲家傑均為行為負責人,鄭世紘為教育長,其犯罪所得為王紫玲、鄭世紘各月薪3萬元,犯罪期間以滿月計算共9個月,可計為各27萬元;仲家傑犯罪所得則為45萬元,並斟酌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素行(涉穩私不予詳列,詳卷內陳述及前案紀錄),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曾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紫玲如主文㈡所示之刑;量處鄭世紘如主文㈡所示之刑;量處仲家傑如主文所示之刑;③就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上開所犯二罪,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各定其如主文㈢、㈢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本案沒收範圍之前提說明①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沒收規定。⑵又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準此,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顯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雖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但為保障修正前規定之應發還對象不因刑法修正而權益受損,而維持修正前發還對象之規定,故就銀行法犯罪所得中,法院得為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從而,綜合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沒收新制規定
,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僅得於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A+B+C)中,應先就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所投入資金數額予以發還(A部分),僅得就其餘部分宣告沒收。
③在行為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競合詐偽行為時,該投資人就投
資款項自屬被害人;在行為人無競合詐偽行為時,該投資人,雖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但因其投資財產受被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遭受法律所未保障之投資風險,屬於間接被害人,而屬於上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④至於犯罪行為人有多數時,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對該行為人或第三人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沒收示意圖││┌───────────────────────────────┐│││有競合詐偽行為時,投資人為直接被害人││││↓無競合詐偽行為時,投資人就投入資金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從投資人收受之│因犯罪而從他人受領報酬││││││存款或資金│行為人投入之資金成本│││││││││││││(A)│(B)││││││││││││└───────────┴───────────┘││││以上開財產為資本操作基礎││││進行資本所得操作手段所獲取之財物利益(C)│││└───────────────────────────────┘││↑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結構(含A+B+C)││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整體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A)後之餘額│└────────────────────────────────────┘
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旨意,係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回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是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複列計犯罪所得。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部分:⑴被告呂泓慶、王紫玲部
分:對照附表五之㈡及附表六之證據,爰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在100年間起,即以被告呂泓慶任帝偉公司總經理而犯罪所得為投資金額2.5%計算;自101年間起兼計被告王紫玲因任帝偉公司、帝緯公司之總經理而犯罪所得亦為投資金額
2.5%計算(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至第173頁);至於被告呂泓慶、王紫玲爭執附表二編號5、6為其招攬;被告王紫玲爭執有招攬附表二編號16、66、68、72所示之投資等,均經本院核以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予以認定,雖得認定被告有介紹投資人投資方案,但對於被告除上揭總額報酬外另有領得業務員獎金之事實,則乏事證予以認定,參酌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同此意旨),遂不予計列;⑵被告鄭世紘部分:對照附表附表五之㈡及附表六之證據,認定被告鄭世紘於100年6月10日起任職至101年1月間升任經理之事實,參照被告鄭世紘自陳:任業務員時所得為投資金額10%至15%、主任業務員所得為15%-20%、任經理時20%-25%等(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就其所坦承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6、7、17、29、47、76之投資,除編號17之投資被告自陳取得投資金額30%之犯罪所得(見調二卷第22頁)外,參照前揭意旨,其餘投資則以101年1月前之投資以10%計算;101年1月後之投資以20%計算。至於被告鄭世紘另有自陳收得其養父 馬元聲 投資「MT&GO共創加盟消費專案」11單位共96萬8000元之30%犯罪所得(見調二卷第22頁),惟卷內僅有被告鄭世紘提出有馬元聲與帝偉公司代表人黃品龍簽訂投資金額35萬元之「土地承租合作開發參購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5頁至第26頁),並無其他證據,證人即帝偉公司會計盧郁如偵審證詞亦無從據以認定帝偉公司及被告確實有收得馬元聲投資金額之事實,是此部分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③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互核被告王紫玲、鄭世紘
、仲家傑之陳述,認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之犯罪所得以每月薪資3萬元,仲家傑每月薪資5萬元計列(見偵一卷第139頁、原審卷㈠第73頁、第184頁背面、第189頁、第192頁)。是以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以被告有利之足月計算共9個月,則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可計犯罪所得各27萬元;仲家傑所得45萬元。
⒊本案是否宣告沒收:①就犯罪所得而言,如前所述,法院就
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整體,應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僅得就其餘額宣告沒收。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從投資人收受之存款或資金達6855萬8000元,已超逾前揭被告王紫玲犯罪所得141萬5100元、鄭世紘犯罪所得331萬4400元、呂泓慶犯罪所得169萬6350元;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從投資人收受之存款或資金亦達1311萬6000元,亦遠逾被告王紫玲、鄭世紘本案犯罪所得各27萬元;仲家傑犯罪所得45萬元,亦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先發還本案投資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各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以犯罪事實對被告呂泓慶、王紫玲、鄭世紘;以犯罪事實對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為主文至所示之沒收宣告,並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紫玲、鄭世紘所受二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於偵審程序有述及賠償被害人云云,因卷內並未有相關給付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陳述,尚難認被害人就此已有受領發還,附此敘明。②扣案書面資料,雖與本案有關,惟係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佐證,尚非直接供其犯本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林明勳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帝偉、帝緯公司吸金方案一覽表│├─┬───────┬──┬────┬───┬────┬───┬───────────────────────┤│編│吸金方案名稱│契約│每單位金│每月紅│期滿可獲│紅利換│備註││號││期間│額│利│得紅利│算獲利│││││││││年利率││├─┼───────┼──┼────┼───┼────┼───┼───────────────────────┤│1│『未開發』土地│5年│30000│1250│63750│22.50%│倘無獲利,自第10個月起每月給付1250元,給付51期│││承租開發認購契││││││至契約滿期,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22.50%【=(│││約││││││00000-00000)÷30000÷60*12*100】,起訴書附│││││││││表一年利率誤載為23.3%,更正之。│├─┼───────┼──┼────┼───┼────┼───┼───────────────────────┤│2│『已開發』土地│5年│50000│1250│75000│10%│倘無獲利,每月給付1250元,給付60期至契約期滿,│││承租開發認購契││││││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10%【=(00000-00000)÷│││約││││││50000÷60*12*100】,起訴書附表一年利率誤載為│││││││││9.5%,更正之。││├───────┼──┼────┼───┼────┼───┼───────────────────────┤││『已開發』土地│2年│30000│1250│37500│10%│倘無獲利,每月給付1250元,給付30期至契約期滿,│││承租開發認購契│6月│││││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10%【=(00000-00000)÷│││約││││││30000÷30*12*100】│├─┼───────┼──┼────┼───┼────┼───┼───────────────────────┤│3│MT太郎日式拉麵│40月│200000│詳備註│詳備註│4%│自第5個月起以稅後盈餘60%分配予投資者,惟投資│││連鎖加盟隱名合││││││者於契約期間內分配利益未達實際投資額及按年利率│││夥││││││4%計算之利息,則由帝緯公司補足之(契約條款第2│││││││││、4、8及12條),起訴書附表一年利率誤載為19.2%│││││││││,更正之。│├─┼───────┼──┼────┼───┼────┼───┼───────────────────────┤│4│MT&GO共創加盟│32週│88000│18000│108000│36.93%│自第9週起每週領取本金及紅利4500元,給付24週後│││消費專案││││││契約終止,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36.93%【=(000000│││││││││-88000)÷88000÷32*52*100】│││├──┼────┼───┼────┼───┼───────────────────────┤│││26月│88000│5750│138000│26.22%│自第3個月起每月領取紅利5750元,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26.22%【=(000000-00000)÷88000÷26*12*│││││││││100】│││├──┼────┼───┼────┼───┼───────────────────────┤│││28月│88000│5750│138000│24.35%│自第5個月起每月領取紅利5750元,領24週,依此估│││││││││算年利率約為24.35%【=(000000-00000)÷88000│││││││││÷28*12*100】│├─┼───────┼──┼────┼───┼────┼───┼───────────────────────┤│5│『MT&GO團協共│26月│88000│6000│144000│詳備註│⑴第3個月起領取紅利,每月須消費3000元以上,投│││享消費專案』高││││││資者累計投入成本計16萬元(=88000+3000*24)高│││級經銷商││││││於滿期可取得之利益,惟其原始投入成本88000元│││││││││部分,可向公司批貨且由公司販售,附此敘明。│││││││││⑵縱如上述,但亦相當於投資金額88000元,每月即│││││││││可領取紅利3000元,加以已領3000元消費商品,期│││││││││滿可獲得利益為144000元,單以此估算年利率約為│││││││││29.37%【=(000000-00000)÷88000÷26*12*│││││││││100%】。│├─┼───────┼──┼────┼───┼────┼───┼───────────────────────┤│6│『MT&GO團協共│26月│150000│10500│252000│6.24%│⑴第3個月起領取紅利,每月須消費3000元以上,依│││享消費專案』黃││││││此估算年利率約為6.24%【=(000000-000000-00│││金經銷商││││││00*24)÷(000000+3000*24)÷26*12*100%】。│││││││││⑵惟如每月先扣除須3000元消費商品部分,計算每月│││││││││領回之紅利為7500元,期滿可獲得紅利即為180000│││││││││元,單以此估算年利率約為9.23%【=(000000-│││││││││150000)÷150000÷26*12*100%】。│││││││││⑶起訴書附表一年利率誤載為31.4%,更正之。│├─┼───────┼──┼────┼───┼────┼───┼───────────────────────┤│7│『MT&GO團協共│26月│240000│15000│360000│7.10%│⑴第3個月起領取紅利,每月須消費3000元以上,依│││享消費專案』白││││││此估算年利率約為7.10%【=(000000-000000-00│││金經銷商││││││00*24)÷(000000+3000*24)÷26*12*100%】。│││││││││⑵惟如每月先扣除須3000元消費部分,計算每月領回│││││││││之紅利為12000元,期滿可獲得紅利則為288000元│││││││││,單以此估算年利率約為9.23%【=(000000-000│││││││││000)÷240000÷26*12*100%】。│││││││││⑶起訴書附表一年利率誤載為23.1%,更正之。│└─┴───────┴──┴────┴───┴────┴───┴───────────────────────┘┌───────────────────────────────────────────────────┐│附表二:帝偉、帝緯公司吸金情形暨金額一覽表│├─┬───┬────┬──┬────┬────┬─────┬──┬───┬────────┬─────┤│編│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參與吸金專│公司│招攬人│證據出處│備註/犯罪││號│││單位│││案名稱││││所得估算│├─┼───┼────┼──┼────┼────┼─────┼──┼───┼────────┼─────┤│1│ 李耀 輝│100年4│5│150000│不詳│未開發『土│帝偉│不詳│未開發土地承租開│呂泓慶││││月7日││││地承租開發│││發認購契約書(地│17500元││││││││認購契約』│││號台東縣台東市青││││││││││││ 林段 0000-0000、││││││││││││0000-0000、0647││││││││││││-0000、0000-000││││││││││││0號)影本(警一││││││││││││卷第69至71頁)││││││││││││││││├────┼──┼────┼────┼─────┼──┼───┼────────┤││││100年9│15│450000│不詳│未開發『土│帝偉│不詳│未開發土地承租開│││││月15日││││地承租開發│││發認購契約書(編│││││││││認購契約』│││號00000000、地號││││││││││││台東縣台東市 青林 ││││││││││││段0000-0000號)││││││││││││影本(警一卷第72││││││││││││至74頁)││││├────┼──┼────┼────┼─────┼──┼───┼────────┤││││100年11│2│100000│不詳│已開發『土│帝偉│不詳│已開發土地承租開│││││月8日││││地承租開發│││發認購契約書(編│││││││││認購契約』│││號00000000、地號││││││││││││台東縣台東市青林││││││││││││段0000-0000號)││││││││││││影本(警一卷第75││││││││││││至77頁)││││├────┼──┼────┼────┼─────┼──┼───┼────────┼─────┤│││101年3│1│88000│以現金交│MT&GO共創│帝緯│王紫玲│ 李耀輝 102年9月│呂泓慶、王││││月間│││付盧郁如│加盟消費專│││13日警詢筆錄(警│紫玲各2200││││││││案│││一卷第57至58頁)│元│││││││││││││││││││││││││├─┼───┼────┼──┼────┼────┼─────┼──┼───┼────────┼─────┤│2│ 張守元 │100年3月│10│300000│以現金交│未開發『土│帝偉│李耀輝│張守元102年12月│呂泓慶7500││││間以後│││付李耀輝│地承租開發││(100│4日警詢筆錄(警│元││││││││認購契約』││年3月│二卷第776、779頁│││││││││││間起任│)│││││││││││職)│李耀輝102年9月││││├────┼──┼────┼────┼─────┼──┼───┤26日調詢陳述(見├─────┤│││101年間│10│880000│以現金及│MT&GO共創│帝緯│ 潘國政 │調二卷第72頁)│呂泓慶、王│││││││支票交付│加盟消費專││(起訴││紫玲各│││││││潘國政│案││書誤載│淡水私立宜城墓園│22000元││││││││││李耀輝│骨灰位使用權狀影│││││││││││)│本(警二卷第784││││││││││││至787頁)││││││││││││││├─┼───┼────┼──┼────┼────┼─────┼──┼───┼────────┼─────┤│3│ 葉振豪 │100年6│1│50000│以現金交│已開發『土│帝偉│孫崇盛│葉振豪102年8月│呂泓慶││││月19日│││付孫崇盛│地承租開發││(起訴│1日警詢筆錄(警│17750元││││││││認購契約』││書贅載│一卷第234至235│││││││││││許秉承│頁)│││││││││││)│已開發土地承租開││││││││││││發認購契約書(編││││││││││││號00000000、地號││││││││││││台東縣台東市青林││││││││││││段0000-0000、06││││││││││││46-0000、0647-0││││││││││││000、0000-0000││││││││││││號)影本(警一卷││││││││││││第254至257頁)││││├────┼──┼────┼────┼─────┼──┤├────────┤││││100年8│10│300000│以現金交│未開發『土│帝偉││葉振豪102年8月│││││月10日│││付孫崇盛│地承租開發│││1日警詢筆錄(警│││││││││認購契約』│││一卷第235頁)││││││││││││未開發土地承租開││││││││││││發認購契約書(編││││││││││││號00000000、地號││││││││││││台東縣台東市青林││││││││││││段0000-0000號)││││││││││││影本(警一卷第24││││││││││││9至253頁)││││├────┼──┼────┼────┼─────┼──┤├────────┤││││100年11│12│360000│以現金交│已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