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發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 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
11月12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E00000
00,面額596,460元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提示付
款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
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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