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658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均約定雙方如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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