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敦南維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武郎
被   告  李維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住戶,而所有原告社區地下三
樓停車場四號車位,依據住戶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項管理費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八月
共十五個月,累計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零
九十元(含存證信函費用九十元)未為繳納,原告催繳無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地下一、
二樓之停車場管理費與地下三樓停車場管理費均不相同,原
告所計算之管理費金額有爭議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欠繳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而以前情
資為置辯。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
十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地下三樓停車
位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屬原告所管理社區之
住戶,應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
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其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意旨)。
四、復查,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有「住戶管理規
約」,其中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定分擔之」,有該住戶管理規約可稽。惟原告社區於九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開會研
擬收費標準後另行公告之」內容,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再
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管理費確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決定之
收費金額乙節,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明文例示規定管理委員會職
務,均係事務執行事項之內容,而同條第十三款所謂「其他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特別係「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
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故對於「其他規
約所定事項」之解釋,自應限於事務執行之事項。本件原告
社區竟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開會研擬收費標準後另行公
告之」內容,除違反前開「住戶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款規
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分擔之」外,且就管
理費應繳付之數額關係住戶權利義務重大事由,非單純為事
務執行事項,即依法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定,須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付之金額標準,否則管理委員會
得自行決定管理費金額之情形下,就管理費金額有不同意見
之住戶,無法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應有之權益。故原告
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開會研擬收費標準後另行公告之
」內容,應認違反法令及住戶管理規約,應適用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七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
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
決定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管理費金額,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而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故而原告按照管理委員會決
定計算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金額一萬五千元
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存證信函費用九十元部分,應認係為原告行政事務費用,
請求被告分擔並無法定根據,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存證信函
費用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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