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新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新義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中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言,係另案被告 呂世欣 有無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重要依據,是其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需扶養3個小孩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