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8至4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自
92年起仍不斷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復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入監,至最後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0月3日前,均未曾自主戒斷毒品,顯無戒毒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雖具有高度成癮性,然施用後對於他人較無侵略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水工作月薪新臺幣29,000元至39,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法抗拒誘惑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楊順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93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
丙、丁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順傑之自白。│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下午│││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5時3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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