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第一行「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字,原第一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人即」等四字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字,原第1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人即」等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