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美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胡美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㈡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經被告否認持有,並供稱曾經將車輛借予友人使用等語。依卷附資料,檢察官偵查後,仍無法查明該毒品係何人所持有,應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明,即無從進行追訴。故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就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殘渣(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