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4年度選訴字第5號),經檢察官提起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咖啡貳盒、茶葉貳包及茶葉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一)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被告迭自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非常良好,且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曾向財團法人創世福利社會基金會捐款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十萬元,有謝卡及捐助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物品中,其中自 林福春 處扣案之茶葉1包,核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1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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