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均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子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檢察官與被告經本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接受其聲請後,即時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惟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後,最高法院就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追條件是否仍然具備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