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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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 黃玉梅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黃玉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而原告於105年3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等情,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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