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瑋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入伍服役,並於111年11月16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退伍後,已非現役軍人,且其所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 杜皓翔 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25,000元,案發後被告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杜皓翔乙節,業據被害人杜皓翔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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