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213號
原告 李暄珮
被告台中中友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2項請求確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RZ-0691號、AHP-691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移轉。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高速公路ETC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雖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所衍生之高速公路ETC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費用為準,是本件原告其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5萬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