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告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清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就本件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則兩造既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管轄有所爭執,是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清合公司前於10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薛文清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清合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清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伊收執。而清合公司於103年3月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利息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5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息〈104年3月16日起迄今,伊基準利率(季調)指數為2.88,計為年息百分之3.38〉。詎清合公司於104年4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並陸續發生退票紀錄,公司並已停止營業,伊迭經催討無效,遂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訴外人清合公司、薛文清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4,590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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