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子億於民國106年8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孫得綸 」、「 龐士元 」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龐士元」於106年8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張子億,並約定由張子億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龐士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 張詩芸 、 薛孝弟 (下稱張詩芸等2人),各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張詩芸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張子億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至9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附表二所示),再依「龐士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繳交領得之詐欺所得與「龐士元」,而張子億每提領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酬勞。嗣張詩芸等2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提領款項之張子億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詩芸、薛孝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子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6至
27、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芸(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孝弟(警卷第28至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096400號函暨附件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至17、23、25至27、31、33頁,審訴卷第19至20頁);另起訴書附表二原僅列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在鎮北郵局ATM提領700元款項,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關於系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參審訴卷第19至20頁),並經被告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亦由其提領無訛,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所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審訴卷第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張詩芸等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邀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即與被告連繫之成年人「孫得綸」、「龐士元」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薛孝弟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轉帳)以交付金錢,因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孫得綸」、「龐士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尚淺,又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還債始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晚班保全,月收入約33,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其於審理時供稱:領款金額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但本案領得的款項都已交給「龐士元」,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審訴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參與被害人張詩芸等2人部分獲有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就此宣告沒收之餘地。至被告如附表二提領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被告實際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民國)│臺幣)││├──┼──────┼─────────────┼──────┼──────┼───────────┤│1│張詩芸│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7│106年8月17日│29,987元│中華郵政││││日21時4分許去電左列被害人│2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佯裝某網路書店稱誤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附註:起訴書另載被害人張詩芸匯入2筆各17,543元至華││││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本案提領之帳││││內。│戶。│├──┼──────┼─────────────┼──────┬──────┬───────────┤│2│薛孝弟│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7│106年8月17日│29,987元│中華郵政││││日21時18分去電左列被害人,│23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佯裝高點文化網路書店稱重複├──────┼──────┼───────────┤│││訂購、須操作ATM取消云云,│106年8月17日│17,985元│同上││││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23時54分││││││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6年8月18日│6,698元│同上│││││0時33分││││││├──────┼──────┼───────────┤││││106年8月18日│5,985元│同上│││││0時41分│││├──┼──────┴─────────────┴──────┴──────┴───────────┤│附註│起訴書未記載,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警卷第14至15頁):│││106年8月17日23時51分許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9,985元。│└──┴──────────────────────────────────────────────┘附表二:
┌─────────────────────────────────┐│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17日23時26分│高雄市○○區○○路○○○號1樓│20,000元││││(大眾銀行澄清分行【 高長庚 │(另有5元││││】ATM)│手續費)│├──┼──────────┼─────────────┼─────┤│2│106年8月17日23時27分│同上│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3│106年8月17日23時27分│同上│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4│106年8月17日23時54分│高雄市○○區○○路○○○號│20,000元││││(中國信託統一長庚ATM)│(另有5元│││││手續費)│├──┼──────────┼─────────────┼─────┤│5│106年8月17日23時57分│高雄市○○區○○路○○○號1樓│20,000元││││(大眾銀行澄清分行ATM)│(另有5元│││││手續費)│├──┼──────────┼─────────────┼─────┤│6│106年8月17日23時57分│同上│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7│106年8月18日0時5分│高雄市○○區○○路○○○號│900元││││(鳥松長庚醫院郵局ATM)││├──┼──────────┼─────────────┼─────┤│8│106年8月18日0時43分│高雄市○○區○○路○○○號1樓│7,000元││││(大眾銀行澄清分行ATM)│(另有5元│││││手續費)│├──┼──────────┼─────────────┼─────┤│9│106年8月18日0時43分│同上│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106年8月18日1時31分│高雄市○○區○○路166、168│700元││││號(鳳山鎮北郵局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