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補充騎車時間為「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被告鄭瑞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應於民國109年7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78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鄉○○路堤防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