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徐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3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
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1.4%後,加0.9%浮動計息(即週年利率1%),並自110年
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6%機動計息(即週年
利率2.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
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至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