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加自民國106年3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鐵板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時,不慎撞擊該處公墓護欄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林益加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林益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8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簡佳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7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87,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多次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不慎撞擊公墓護欄摔倒受傷,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87。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