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黃靜美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
佰零肆元、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原包含違約金365元,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付
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15日尚積欠
消費本金73,05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
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改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6月30
日,尚積欠本金38,64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
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