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柯吳玉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乙○○為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乙○○代表廣川公司立約委託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自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保證廣川建設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由乙○○及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甲○○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七八─四二、四七八─四三、四七八─四八、四七八─一九○、四七八─一九二、四七八─一九三、四七八─一九四及四七八─一九五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公司,以擔
保因上開保證所生之債務,且甲○○及乙○○並共同出具切結書予丙○○○公司,保證上開土地於提供該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均無出租他人情事。嗣廣川建設公司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給付票款,而由丙○○○公司代為履行,致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務。詎丙○○○公司實行上開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甲○○竟與乙○○、丁○○(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丁○○簽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偽作上開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租與丁○○耕作,甲○○並於本院執行處法官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本院執行處調查時,先諉稱上開八筆土地均租予丁○○耕作,使本院不知情之書記官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調查筆錄,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提土地租賃契約書至本院,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中登載「土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公文書及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丙○○○公司等債權人權益。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擔任廣川公司與告訴人丙○○○公司所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於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於告訴人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前揭時、地主張並提出與共犯丁○○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將該八筆土地租予共犯丁○○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彥士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起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五頁);且被告及共犯乙○○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委託保證契約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共同出具切結書乙紙,向告訴人保證:前開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該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均無出租他人情事,嗣後如有需出租他人時,並願事前徵求該公司同意等情,亦經證人 王文炎 於偵查中證述:
伊將切結書傳真至廣川公司後,即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親自至廣川公司找被告及共犯乙○○對保,並由共犯乙○○親手將切結書交給伊等語甚詳,且有該份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五十二頁);當時告訴人並派員至右開土地現場進行評估,其使用概況除有地上建築改良物外,餘為空地,並無其他用途,亦有告訴人製作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起至第七十一頁)在卷可明,足見右開土地當初並無出租耕作之情形。
(二)又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時,陳稱前揭土地均租給被告丁○○耕作,租約不定期,代價一年數千元,使本院書記官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其後再補正一份與共犯丁○○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書記官因而再於拍賣公告中登載「土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拍賣公告各一份(見同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等附卷可按。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供稱:租金是六千元,約定每月支付一次云云;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共犯丁○○都有按時給付租金,均是以現金給付云云;共犯丁○○則先於偵查中供稱:租金是每年六千元,於十二月間給付,後來被告公司倒了,即已借款之利息抵充租金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供述:被告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以該借款之利息抵作租金即已足夠,所以從未支付過租金等語,是被告與共犯丁○○間就租金之數額、給付之時間、是否曾實際支付過租金等節之供述均互不相符;另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陳:與共犯丁○○間借款之利息是依銀行的利率計算,如銀行利率有變動,即隨之變動,但自八十四年間因財務困難,所以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未再給付,關於與共犯丁○○間借款事宜均是由伊處理,並未說過以租金抵償利息之事云云,亦與共犯丁○○於本院同日供述:借款利息是依固定利率計算云云,互相矛盾,此應係該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共犯丁○○、乙○○臨訟虛偽簽訂不實之租賃契約而然,是該租賃契約應非真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與共犯丁○○、乙○○共同簽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本院書記官及法官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及嗣後之拍賣公告。而右開土地嗣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付強制管理,有本院強制管理命令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可查,是被告等上開使本院書記官及法官登載不實之情節,已足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公文書、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益,要無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臨訟編纂不實之租賃契約,共同欺瞞法院,毫無法治觀念,難邀寬典;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就前開土地另與共犯丁○○訂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且經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有該份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