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告 方嘉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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