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楊志源 被告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玉雪 被告 林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貳角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洋公司)邀同被告許玉雪、林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按6個月LIBOR加1.75%機動計收,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展期約定書第3條約定,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新聯洋公司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因故未能如期清償而向原告簽立授信展期約定書,申請到期日展延至110年2月17日,惟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美金1,226,75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許玉雪、林瓊慧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紙、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撥款申請書影本4紙、授信展期約定書影本4紙、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暨回執1份、保證書影本1紙及約定書影本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新聯洋公司、許玉雪、林瓊慧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7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本金(美金)│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伍拾萬參仟壹佰│三點二八四八│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壹拾陸元壹角陸││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分││計算利息。│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肆拾參萬捌仟零│三點二八四八│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肆拾伍元玖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計算利息。│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3│柒萬壹仟參佰玖│三點二八四八│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拾玖元伍角││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計算利息。│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4│貳拾壹萬肆仟壹│三點二八四八│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佰玖拾柒元伍角││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計算利息。│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共計美金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貳角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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