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麒即被告具保人許富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富凱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家麒(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情,有108年9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9年9月23日下
午2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地,於109年9月
7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被告而交與同居人,另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則於109年9月4日寄送至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地,前開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於109年10月間分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及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士檢家丁109執字第3330號執行通知函1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共3份、109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丁109執3330字第1099046098號函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7日新北檢德丁109執助3512字第1090118323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屏檢謀肅109執助891字第1099042538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漏未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執行拘提,本件自難認已向被告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及已合法執行拘提,更難逕謂受刑人業已逃匿而不到案接受執行。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