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102年度執字第4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哲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查本件受刑人陳智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法前、後之刑法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併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號││(有期徒刑)│├──────────┼─────┤│││││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3月│101年11月30日│本院│102.05.10│││制條例案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2年度簡字第1169號│102.06.04│││││時許│││├─┼─────┼──────┼───────┼──────────┼─────┤│2│毒品危害防│3月│101年2月15日晚│本院│102.05.31│││制條例案件││間8時許├──────────┼─────┤│││││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10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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