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4年7月31日8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恊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5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時係99年11月30日,距本案犯行已逾近5年之時間、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日薪約2仟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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