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董冠宏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王甘富美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王甘富美間修復漏水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130號判
決確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125,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原告預納
合計1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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