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11月25日以代
償卡代付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不計收利息),該
期間期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6年4月9
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50,288元(本金為48,018元
)、代償金額為30,821元(本金為29,431元),二者合計81
,109元(本金為77,449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代
償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代償0利
率專案、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
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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