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聲請人 謝翔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宏銘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6年2月3日,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且難以辨識改寫前之確定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