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分裝杓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分裝杓2支,為李學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學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事案件,係於100年
7月8日始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執行完畢之前,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分裝杓2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