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 律師被告 駱元元
周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告 古桂芳古桂香
梅桂孫黃 梅桂
江芬玲 蔡冠成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林美娟
陳明進
鄭伯遜
鄭彩雲 林秀榮
李誠莉
李誠之
許志華許水長 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錦 即許水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許淑蕙 即許水長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銘 即許水長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蔡金峰 律師受告知人 王婉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孟昭 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顏麗美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受告知人 魏素敏
林枝源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一:編號項目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197.94平方公尺全部駱元元458/10000458/10000周淑英602/10000602/10000許 黃錦公 同共有300/10000公同共有300/10000許志華許志銘許淑蕙古桂芳162/10000162/10000 黃梅桂 162/10000162/10000江芬玲224/10000224/10000蔡冠成公同共有334/10000公同共有334/10000蔡進成蔡鳳月蔡月華林美娟332/10000332/10000陳明進254/10000254/10000鄭伯遜286/10000286/10000 李鄭彩雲 512/10000512/10000林秀榮488/10000488/10000李誠莉2072/1200002072/120000李誠之1480/1200001480/12000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5590/100005590/100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9平方公尺670/10000駱元元29/1000029/670周淑英38/1000038/670許 黃錦公同 共有19/10000公同共有19/670許志華許志銘許淑蕙古桂芳10/1000010/670黃梅桂10/1000010/670江芬玲35/1000035/670蔡冠成公同共有21/10000公同共有21/670蔡進成蔡鳳月蔡月華林美娟21/1000021/670陳明進16/1000016/670鄭伯遜18/1000018/670李鄭彩雲32/1000032/670林秀榮30/1000030/670李誠莉126/12000042/2680李誠之90/12000030/268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373/10000373/670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4平方公尺670/10000駱元元29/1000029/670周淑英38/1000038/670許黃錦公同共有19/10000公同共有19/670許志華許志銘許淑蕙古桂芳10/1000010/670黃梅桂10/1000010/670江芬玲35/1000035/670蔡冠成公同共有21/10000公同共有21/670蔡進成蔡鳳月 蔡明華 林美娟21/1000021/670陳明進16/1000016/670鄭伯遜18/1000018/670李鄭彩雲32/1000032/670林秀榮30/1000030/670李誠莉126/12000042/2680李誠之90/12000030/268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373/10000373/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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