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祥
黃銀珠黃俊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9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29號、第679號、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祥、黃俊憲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祥、黃銀珠、黃俊憲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其中受刑人蔡瑞祥、黃銀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受刑人黃俊憲則係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0元確定,詎受刑人3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一定款項,受刑人3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受刑人蔡瑞祥、黃俊憲部分:
(一)經查,受刑人蔡瑞祥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該案後經移送宜檢執行(107年度執緩字第198號),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蔡瑞祥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履行期間自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並對受刑人蔡瑞祥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受刑人蔡瑞祥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領,有宜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蔡瑞祥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蔡瑞祥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乙情,堪以信實。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蔡瑞祥於108年12月23日到庭說明,該通知送達至受刑人蔡瑞祥住所,其無故未到,且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蔡瑞祥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履行,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蔡瑞祥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再受刑人蔡瑞祥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蔡瑞祥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經斟酌前述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認受刑人蔡瑞祥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又受刑人黃俊憲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該案後經移送宜檢執行(107年度執緩字第198號),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黃俊憲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並對受刑人黃俊憲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受刑人黃俊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領,有宜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然受刑人黃俊憲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黃俊憲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等節,足堪認定。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黃俊憲於108年12月23日到庭說明,其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目前只能湊到210,000元,尚無法繳款,希望可以等到109年2月底,伊向親朋好友借款後湊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惟其迄未繳納款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爰審酌受刑人黃俊憲經合法通知後,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到庭後雖供稱得於109年2月底前繳納款項,惟至今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黃俊憲已無意履行支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蔡瑞祥、黃俊憲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黃銀珠部分:另查,本件受刑人黃銀珠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該案後經移送宜檢執行(107年度執緩字第198號),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黃銀珠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履行期間自宜檢檢察官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並對受刑人黃銀珠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受刑人黃銀珠之住居所,並均由其受僱人收領,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然受刑人黃銀珠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黃銀珠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乙情,首堪信採。然受刑人黃銀珠於108年12月20日已前往宜檢繳納應支付之款項50,000元,此有宜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黃銀珠尚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黃銀珠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