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溫秀月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專玄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編製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溫秀月之債權部分,逾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溫秀月於民國(下同)10
0年1月18日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新台幣(下同)3,863,21
1元。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其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溫秀月100年1月18日申報債權文狀及本院100年
3月2日訊問調查筆錄,相對人稱其於96年前陸續以匯款方式交與債務人3,370,000元;債務人則自述因當時任職證券公司無法使用個人帳戶,故部分款項係匯入自己之戶頭、部分款項係匯入第三人 陳誠典 (即債務人之父親)之戶頭。相對人溫秀月匯款予債務人之部分,業據相對人溫秀月提出建華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建華銀行之匯款委託書上載明相對人溫秀月分別於95年8月25日、8月28日、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
27日、11月3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28日、96年
1月3日、1月5日、1月19日匯入49,700元、31,000元、21,468元、79,000元、62,000元、54,000元、24,500元、45,000元、48,000元、74,000元、30,000元、94,000元、3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載明相對人溫秀月於96年1月30日存入35,000元,故相對人溫秀月對於債務人本金677,668元之債權部分,勘信為真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另本金2,692,332元(計算式:3,370,000-677,668=2,692,332)之債權部分,相對人溫秀月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債務人亦提出永豐銀行及建華銀行之存摺各2份,惟上述資料皆是相對人溫秀月與第三人陳誠典之資金往來資料,債務人及相對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明該筆借款係存在於相對人溫秀月及債務人之間,復為異議人所否認,故難認相對人本金2,692,332元之債權部分確實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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