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
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十四萬四千八
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