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賢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交通便利,侵占告訴人機車,所為誠屬不該;該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蘇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城內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有法定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黃威騰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蘇志賢使用,約定於同年8月4日9時許應予歸還。詎料,上開期限屆至後,蘇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4日9時許,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黃威騰多次聯繫蘇志賢返還該車,蘇志賢仍藉詞推諉,未予歸還。後黃威騰訴警究辦,經警於107年9月13日0時10分,尋獲該車(業據黃威騰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證人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及LINE對話截圖24張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