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姜宏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姜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姜宏(綽號「 小姜 」)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各1次完成。
二、自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10分27秒起,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林姜宏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請林姜宏代為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林姜宏即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詢問賣家後,於同年2月24日凌晨0時46分後某時間,向丙○○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日至向不知名之人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丙○○位於○○市○○區○○街附近之租屋處將所代購之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丙○○,幫助丙○○施用海洛因。
三、林姜宏於107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至107年5月28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281公克,驗餘淨重0.12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管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
1、被告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原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69至75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40至243頁),復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甲○○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予乙○及甲○○,有獲利約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1、被告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0至239頁),並有被告以所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丙○○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是丙○○自行向賣家購買海洛因施用,其未參與其事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於原審之自白及丙○○之證詞不符。另觀之卷附上開被告與丙○○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得見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10分27秒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丙○○請被告代為出面購買毒品以供施用,被告經詢問賣家後,於同年2月24日凌晨0時46分後某時間,前去丙○○家中與丙○○見面,隨即向不知名之賣家購得毒品交予丙○○,丙○○取得毒品後因發現數量不足,乃於同年2月24日凌晨1時20分18秒及同日下午2時36分51秒,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抱怨「好像有少ㄟ」、「原本都要4次啊,只有3次而已」、「哪時候要補」、「哪時候會補」、「就差10幾而已,你要過來看嗎」,被告則答以「你怎麼知道」、「好好好」、「我剛到他(指賣家)這邊我問一下」、「少多少」、「好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22頁)。細繹被告與丙○○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得見被告應允丙○○之請求,代為出面購得毒品後,丙○○發現數量短少因而於電話中接連向被告抱怨,被告答稱會向賣家進行瞭解。綜上,被告有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其提起上訴翻異前詞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對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證明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施用器具玻璃球吸管1個足徵,可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此外,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判處罪刑確定,復5年內之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姜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經查,被告林姜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之前張金山曾電話聯繫叫伊幫忙調過毒品,剛好伊亦需要買毒品,案發當日伊有與丙○○聯繫欲一起向賣家共同拿取海洛因,伊拿到毒品後並有分海洛因予丙○○,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對分」係意指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那時毒癮發作,因被告有認識之友人可拿到毒品,故要求被告幫伊調毒品,調好幾天均未調到,最後一次有調到,當時伊因錢不夠,所以有與被告合資,被告有幫忙出一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中那句「B:我跟你對分啦」,就是因伊的錢不夠,所以欲與被告合資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20至22頁),可徵被告林姜宏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受丙○○之委託向出面代為向賣家購買海洛因供丙○○施用無訛,尚與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觀諸被告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係丙○○先向被告洽詢毒品,而非被告主動向丙○○兜售毒品,且被告係先至丙○○之住處拿取現金後,始前往取得毒品並交付丙○○,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此與毒品交易通常為現金交易且銀貨兩訖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與收錢代購毒品情形較為吻合;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林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8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而先後收取之價金共計5,500元(即4,000元+1,500元=5,5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原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原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281公克,驗餘淨重0
.124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管1支則為其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雖部分坦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原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丁○○,繼之於偵訊時更出其本案之海洛因來自戊○○,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若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曾陸續供出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來自丁○○、戊○○(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第15頁、第98頁)。
然查本院向承辦警察及檢察單位函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8月23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840410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2日新北檢兆月107偵16886字第1080093145號函回覆本院,均稱未因被告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丁○○或戊○○(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5頁)。綜上,被告本件犯罪,自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對其本案之犯罪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衡量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各有期徒刑3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
(四)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上訴所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對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自戊○○云云;然查此乃被告片面空言,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原審於108年3月27日曾傳訊戊○○擬進行交互詰問以求釐清,但戊○○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不足為憑。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告之指述進行調查後,並未查獲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代向丙○○出面向戊○○購買海洛因,自非得當。(二)觀之卷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分析比對可以推知,被告係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10分27秒起,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林姜宏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請林姜宏代為出面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林姜宏即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經詢問賣家後,於同年2月24日凌晨(原審判決誤載為「中午」)0時46分後某時間)向丙○○拿取1,000元後,於同日向不知名賣家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同日凌晨(原審判決誤載為「中午」)1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丙○○位於○○市○○區○○街附近之租屋處將所代購之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丙○○,幫助丙○○隨後施用海洛因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時間之認定,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亦有違誤。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不足採,但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深知毒品危害健康身心,竟不思悔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件犯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號│品對象││││(新臺幣)││├─┼───┼─────┼────┼─────────┼────┼─────────┤│1│甲○○│107年2月│○○市○│林姜宏以其所有之門│4,000元│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16日晚間6│○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0分許後│路0段000│電話與甲○○所有之││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某時│號球記撞│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球館旁之│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幣肆仟元沒收,如全│││││7-11便利│他命買賣事宜,並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店│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左列地點,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販賣並交付重量約││支(含門號○九六○││││││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八○九五○六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威││卡壹枚)沒收,如全││││││志,當場並收取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現金4,000元。││,追徵其價額。│├─┼───┼─────┼────┼─────────┼────┼─────────┤│2│乙○│107年3月│○○市○│林姜宏以其所有之門│1,500元│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22日下午2│○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7分許後│街00巷0│電話與乙○所有之門││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某時│號乙○居│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內│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命買賣事宜,並約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旋於左列地點,同時││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話壹支(含門號○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予乙○,││SIM卡壹枚)沒收,││││││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1,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林姜宏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九五○六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林姜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號│││方向│││├─┼────┼─────┼──┼─────┼─────────────┤│1│107年2│林姜宏│<---│丙○○│A:怎麼了?│││月23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朋友在嗎?│││間8時10││││A:在吧。│││分27秒許││││B:在就送過來啊。│││││││A:不要。│││││││B:我跟你對分啦。│││││││A:嗯。│││││││B:快點喔。│││││││A:嗯。│││││││B:看有沒有要打給我喔。│││││││A:嗯。│├─┼────┼─────┼──┼─────┼─────────────┤│2│107年2│林姜宏│<---│丙○○│B:怎樣?│││月23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可是要等我一下,因為│││間8時16││││我這邊在忙。│││分18秒許││││B:你先問一下啦,我怕我那個│││││││朋友等太久。│││││││A:好。│││││││B:你先問一下看有沒有,有我│││││││再跟我朋友講一下。│││││││A:好。│├─┼────┼─────┼──┼─────┼─────────────┤│3│107年2│林姜宏│<---│丙○○│B:怎樣?│││月23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要去拿。│││間8時30││││B:叫你去那邊留個1、2包都│││分13秒許││││沒有。│││││││A:沒得留啊。│││││││B:你看今天又沒有了嘛。│││││││A:他說去就馬上回來啊。│││││││B:馬上是多久啊,我怎麼叫人│││││││家等。│││││││A:要不然叫他不要等好了。│││││││B:不然我叫他錢先給你,到的│││││││時候,你先過來馬上打給我│││││││。│││││││A:好。│├─┼────┼─────┼──┼─────┼─────────────┤│4│107年2│林姜宏│<---│丙○○│B:小姜喔?│││月23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A:好像有。│││間11時47││││B:有的話我不是叫你過來了。│││分12秒許││││A:好。│││││││B:你先給我消息到底有沒有?│││││││A:有啦。│││││││B:人家打電話來催了。│││││││A:好啦。│├─┼────┼─────┼──┼─────┼─────────────┤│5│107年2│林姜宏│<---│丙○○│B:你要過來了嘛?│││月23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啊,我先去我朋友家。│││間11時51││││B:多久會到?│││分38秒許││││A:半小時吧。│││││││B:好。│├─┼────┼─────┼──┼─────┼─────────────┤│6│107年2│林姜宏│<---│丙○○│B:沒有喔?│││月24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A:沒有,我去他家沒有人在。│││晨0時36││││B:沒有你要跟我講啊。│││分7秒許││││A:他突然不見啊。│││││││B:打電話沒有回喔?│││││││A:對啊。│││││││B:你要跟我講啊,我上次跟你│││││││講過了,沒有要跟我講啊,│││││││你再打看看啦。│││││││A:好。│├─┼────┼─────┼──┼─────┼─────────────┤│7│107年2│林姜宏│<---│丙○○│A:—樣都沒接ㄟ。│││月24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底再搞什麼,我會被你│││晨0時41││││害死,有或沒有要跟我講啊│││分40秒許││││。│││││││A:我朋友他說在路上要回家了│││││││啊。│││││││B:現在又沒有接了?│││││││A:對。│││││││B:你要跟我講一下啊。│││││││A:剛剛胖胖來,我也忘記了。│││││││B:你現在打給他都沒有接了?│││││││A:嗯。│││││││B:叫你那邊先留1、2個,他│││││││不讓你留喔?│││││││A:他自己也沒有很多啊。│││││││B:先留1個啊。│││││││A:我幫你問別人好了。│││││││B:問別人?在哪裡?│││││││A:你家那邊。│││││││B:好啊,你多久可以給我消息│││││││?│││││││A:5分鐘。│││││││B:5分鐘後我再打給你。│││││││A:好。│├─┼────┼─────┼──┼─────┼─────────────┤│8│107年2│林姜宏│<---│丙○○│B:你要過來?│││月24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A:對。│││晨0時46││││B:快點啊。│││分13秒許││││A:好。│├─┼────┼─────┼──┼─────┼─────────────┤│9│107年2│林姜宏│<---│丙○○│A:喂?│││月24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像有少ㄟ。│││晨1時20││││A:你怎麼知道?│││分18秒許││││B:原本都要4次啊,只有3次│││││││而已。│││││││A:這麼就知道囉?│││││││B:對啊。│││││││A:好好好。│││││││B:哪時候要補?我等下要拿給│││││││我朋友。│││││││A:跟他說有少喔?│││││││B:嗯。│││││││A:好。│││││││B:哪時候會補?│││││││A:我剛到他這邊我問一下。│││││││B:好了再跟我講一下。│││││││A:好。│├─┼────┼─────┼──┼─────┼─────────────┤│10│107年2│林姜宏│<---│丙○○│B:哪時候要補過來?│││月24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下過去啊。│││午2時36││││B:你跟他算清楚了喔?錢你要│││分51秒許││││自己先扣起來啦。│││││││A:少多少?│││││││B:本來我在裝都是裝4次,昨│││││││天只有3次而己。│││││││A:那是差多重?│││││││B:就差10幾而已,你要過去看│││││││嗎?│││││││A:我等他接啊。│││││││B:好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