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江韋寧 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一、聲請人應說明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
二、因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時所述均有差異,請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所有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全部收入及支出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每月薪資、加給、獎金等;支出部分請分項條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惟如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認定標準相符者,則毋庸釋明支出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請提出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澎湖縣政府工作迄今之薪資單,並提出薪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除應檢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五、聲請人108年3月12日至本院調解時所述其所有之汽、機車行車執照。
六、聲請人前夫林○維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七、子女江○晴、江○茬、江○陸目前是否仍在學,或已就業?若已就業,薪資為何?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