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順源具保人蔡麗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麗蜻因受刑人詹順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07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詹順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蔡麗蜻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出具現金繳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年7月8日具狀以「工作尚未交接好及年幼子女尚未安頓好」為由聲請延期執行1個月,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108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各3份、受刑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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