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72號原告 張心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目前之戶籍遭遷入花蓮○○○○○○○○○,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狀自陳之居所地係在雲林縣,另外,本件違規行為地,依裁決書之記載係在臺北市淡水區。足見,本件原告之住居所地及違規地點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現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亦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