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04月22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4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現擔任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豐樂里昌明巷17號之8「勝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
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其於民國97年3月25日19時許,以每
公斤新臺幣12元至13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案外人 廖崑宏 收
購來歷不明之臺中市政府公物鐵片2片,又未迅即報警處理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行
情節重大,建請鈞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
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本法之案件亦準用
之。另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當鋪、各種
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
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本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稱之「情節重大」,應審酌:㈠手段與
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違反義務之程
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無非以廖崑
宏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7年3月25日17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路與新民巷口之牛仔埔公園內,竊取前述公用鐵片
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載往被移送人所經營之「勝豐資源
回收場」變賣獲利等語,為其依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供稱:其不認識竊盜嫌疑人廖崑宏,上開公用鐵片是否係
廖崑宏所出售,因時日已久,其已無法確認;況該等公用鐵
片並非新品,其上亦無臺中市政府或其他公家單位烙印等語
。核其上開供述,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業務助理 許書 基於
警詢時證陳:前開公用鐵片上並未蓋有臺中市政府之章等語
相符,是被移送人縱使確有向廖崑宏收購後者竊取之公用鐵
片之舉,在該等物品未經臺中市政府在其上標明為公物之情
況下,被移送人是否得以發現其收購之該物品係屬來歷不明
,尚值存疑。再者,即便認為被移送人此次收購竊盜嫌疑人
廖崑宏竊取之上開公用鐵片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已
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移送人供陳與廖崑宏並
不相識一節,與廖崑宏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顯
見被移送人先前未曾接受廖崑宏變賣其他來源可疑之物品,
且遍觀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另有任意以顯不相當價格收購
來歷不明物品之舉,則僅憑被移送人在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期
間,一次之收購不明來源物品而未報警處理之行為,實難認
其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故本院
認為被移送人所為尚與本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爰依
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