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3號聲請人 謝春吉 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謝家水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相對人 謝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7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憑;且觀諸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