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葉弘正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葉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葉弘正(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桂芬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桂芬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其母 葉謝靜妹 擔任監護人,惟因葉謝靜妹業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平日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葉弘正為相對人葉桂芬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桂芬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其母葉謝靜妹擔任監護人,而葉謝靜妹業於10
3年9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葉謝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其父 葉軍勝 、母即原監護人葉謝靜妹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葉五常 、 葉弘毅 出具書面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平日均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相對人之母親已逝,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監護、照顧相對人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葉軍勝及葉謝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