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徐文良 上列當事人即原審原告 宋子田 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文良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文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徐文良(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原告宋
子田(下稱原審原告)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先以10
7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救助之聲請人為原審原告),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該判決嗣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核閱屬實。是本院自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㈡本件原審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原審原告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而上開判決主文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是應依職權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本件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