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吳美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