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燦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旁空地駛入車道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適左側 汪愛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江愛娜 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臉挫傷等傷害。許金燦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 陳國華 自首肇事,並接受偵訊與裁判。案經汪愛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汪愛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21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告訴人汪愛娜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金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陳國華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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